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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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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根理

书记员: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