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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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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08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杨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福临新家园,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17幢1605室,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铂金钻戒1只、STORM牌手表1只、LOBOR牌手表1只,合计价值6191.78元。案发后,赃物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铂金钻戒1只、STORM牌手表1只、LOBOR牌手表1只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杨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泾水公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62幢802室,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红色尼康牌相机1部、蓝魔牌MP41台、天王牌男式手表1只、KIMIO牌女式手表2只、戒指2只、棕色皮夹1只,合计价值33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质量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及内容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照片、(2008)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954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晔人民陪审员:沈章焕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书记员:孟佳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