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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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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69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邱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花苑小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a区6幢506室,窃得现金3200元、代价券1450元,合计价值4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辩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查询表,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未见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杰人民陪审员:沈章焕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书记员:沈英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