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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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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33号起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技术开发区塘汇街道320国某与鸣羊路交叉路口镇塘桥下面的菜地边,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千鹤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2.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合伙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区××博山村七大公路和七博公路交叉口北150米处路边,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金良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车上的qinli牌ql一767型二冲汽油机1台、百草枯农药12瓶及吡嘧·丙草胺农药43袋,合计价值1537元。案发后,该辆三轮摩托车及二冲汽油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沈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他人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1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永杰

书记员:沈英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