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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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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

南湖区分局决定罚款200元;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14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洪波路菜场,趁被害人沈某不备,采用掏摸手段,从被害人口袋内窃得现金15元。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房某、蒋某、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调取、发还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敏

书记员:吴珺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