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并处罚金8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书记员: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