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将本判决与原判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书记员:王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