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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永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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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坤,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永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永坤驾驶出租车,伙同郭天祥(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潦河至英庄陆营段华庄村附近、双庙段附近,盗割通信电缆50对500米、100对100米,造成90多户通信中断。事后郭天祥付给被告人吴永坤租车费2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0元。2、2012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永坤驾驶出租车伙同郭天祥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张旗营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00对300米,造成80多户通信中断。事后郭天祥付给被告人吴永坤租车费3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 (1)被告人吴永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吴永坤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其伙同郭天祥等人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永坤辨认出郭天祥系参与盗割电缆线的同案人。(4)南阳联通公司卧龙营业部报案材料,证明被盗情况。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3)019号鉴定书,证明盗窃通讯电缆线100对300米,价值人民4800元。(2)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2)60号鉴定书,证明盗窃通讯电缆线100对100米、50对500米,价值人民币5600元。3、被害人陈述 (1)南阳联通公司陆营公司周旭陈述,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南阳联通公司英庄公司梁平广陈述,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吴永坤供述和辩解,证明伙同郭天祥等人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永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永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其亲属代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永坤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永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