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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天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宛龙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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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天行,绰号“老行”,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天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天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受理终结。

被告人曹天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天行伙同郑洪波、张宏亮(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小周庄村,将范某拴在门外的两只山羊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山羊卖给马仁伍(已判刑),获赃款分肥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560元。2、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天行伙同郑洪波、张宏亮,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张茂庄村,将孙某拴在门外的一只山羊盗走,盗后三人将山羊卖给马仁伍,获赃款分肥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山羊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2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曹天行伙同郑洪波、张宏亮,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马集村,将姚某拴在门外的一只山羊盗走。后三人又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张李庄村,将华某家的两只山羊和李某家的一只山羊盗走,被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郑洪波、张宏亮被出警民警抓获,曹天行携带赃物逃跑,后曹将山羊卖给马仁伍。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山羊共价值人民币3552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曹天行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 (1)作案工具照片。(2)李某、华某被盗山羊称重及发还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特征。2、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天行无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天行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自首。(4)被告人郑洪波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其伙同张宏亮、曹天行盗窃华某、李某、孙某、范某、姚某家山羊的犯罪事实。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2)184号鉴定书,证明孙某家被盗白色母山羊重100斤,价值人民币1300元。(2)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2)186号鉴定书,证明范某家被盗白色山羊两只,总重130斤,价值人民币1560元。(3)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2)192号鉴定书,证明华某、姚某、李某家被盗山羊四只,总重1148斤,价值人民币3552元。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山羊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羊被盗的经过。(3)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了其家羊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两头羊被盗,栓羊的绳被割断,大的6、70斤,小的60斤,都是白色山羊。(5)被害人孙某陈述:阴历2012年4月21日早上6点多钟,我把我家的一只羊拴在我家院子外的树上后,我就在屋里,7点多钟的时候,我出门,发现我家的羊不见了,栓羊的绳子被割断了,价值1800元,有100多斤,是只白色的母羊。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曹天行供述:我记得最后一次是2012年8月2日,那天早上,张宏亮开着车找到我后,我们又去找郑洪波,之后我们沿着312国道走到王村乡的军民路,往南走到南邓公路又往西走到潦河镇的超限站,在旁边一个加油站又往南走,我们一直在庄上转悠,最后在一个庄东南角的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一只母羊,又往西走,走到陆营一个村,在一户人家的门前又偷了一只山羊,我记得那户人家的老太太在西边的菜地里摘豆角,我们偷了羊后顺着路往北走,到了另外一个庄上又发现一户人家的院子里栓了两只山羊,这户人家当时没人,我们偷了这两只羊后顺着公路往东走,走到另外一个庄上时,张宏亮的轿车后轮没气了,他们两个让我把四只山羊从后背箱拉下来,让我到一边等,他们去修轮胎,谁知道过了一个多小时也没见他们给我联系,我给张宏亮打电话也打不通,我当时就意识到出事了,后来我看四周没人,我就拉着羊走到花寨街上,后我联系一个朋友刘顺义,让他到我家把我的面包车开过来接我,我把那四只羊留在了马仁伍家后就走了。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宏亮、郑洪波三个人开着车到潦河真东南角的一个村子,在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两只羊,这两只羊大概有一百多斤,我们把羊卖给了马仁伍,卖了1000多元钱,我分有3、400元。第二次也是5月份,我和张宏亮、郑洪波三个人开着车到潦河镇东南角一个村子,在一户人家的门前透了两只羊,大概有100多斤,把羊卖给了马仁伍。(2)同案犯郑洪波供述:2012年8月2日,张宏亮、曹天行开车到我家找我。在车上,曹天行说他前几天在陆营镇发现几个“点”,今天过去给整了。张宏亮开车,曹行领路。我们沿312国道走到王村乡,又走到潦河镇,在潦河镇西边的超限站旁边的加油站往南走。后来走到陆营镇的一个庄上(不知名)。当时已经是上午九点多了,庄上的人多,我们没机会下手。一直在附近转悠着找合适的机会。大概到上午十点多吧,我们走到一个庄边,发现有一家门口的树上栓了一只羊,大门关着,我们想着屋里肯定没人,就去偷这只羊。张宏亮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把拴羊的绳子割断,我们两个把羊赶到车尾后,就把羊装进后备箱里沿路往北走了。走有大概一里多地后,到一个庄边,在这个庄的水泥路西边,发现从南往北第二排路边有一家人的院子里栓了两只羊。因为这家人的堂屋门锁着,还没有院墙。我和曹行就去偷这两只羊。曹行先把拴羊的绳子割断,他在前边拉着羊,我在后边赶。赶到车尾后,就把羊装进后备箱里走了。我们走的时候,附近有人发现我们偷羊,我们就沿路往东跑到另外一个庄上。当时我们的后车轮没气了,就在路上卸轮胎。后来就被你们带到派出所了。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张宏亮、曹行三个人开着张宏亮的桑塔纳轿车走到“二炮”门前那条军民路上又往南穿过高速公路桥,在公路东边的一个庄上在一户人家门口东边偷了一只羊,大概有六七十斤的样子。我们三个在上次偷羊的那个庄南边的一个庄上的杨树林李偷了三只羊,总共有一百七八十斤重。(3)同案犯张宏亮供述:2012年8月1日晚上,曹天行给我联系说第二天去偷羊,还说已经和郑洪波联系好了。第二天早上(2012年8月2日)五点多的时候,曹天行给我联系让我开车去接他。接上曹天行后我们又去镇平杨营乡接上郑洪波。之后,我们沿312国道走到王村乡,又沿“二炮”门前那条路走到南邓公路,沿南邓公路往西走到超限站西边一个往南的路口,沿路往南走到青华镇华寨村。一路上没发现目标,曹天行就让我往陆营方向开。走到陆营镇西边的一个十字路口后,曹天行又让我往南到了一个庄上(不知名)。当时已经是上午十点多了,在那个庄上转的时候,我们发现有一只羊在一户人家门前拴着,有个老婆去地里摘豆角。我把车停在那户人家旁边后,曹天行和郑洪波就去偷羊,他们把偷来的羊放到后备箱后,我们就沿路往北走到另外一个庄上。在第二个庄上又发现一户人家的院子里拴了两只羊。这户人家没有院墙,我们看到堂屋大门锁着,想着肯定没人看羊。曹天行和郑洪波就去把这两只羊也偷了过来装进后备箱。在我们原路返回的时候,我的车后轮轮胎接连爆了,走有三四里后,我下车换上一个备用轮胎。这时候,曹天行下车把羊从车后备箱抱下来藏进玉米地里。我开着车又走有二三里路实在是走不了了,就把车停在陆营镇王庄村南边的公路边。当时,我给我们村张东星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等张东星过来后,我把轮胎放在他的车上去陆营街买轮胎,郑洪波在看车。等我买好轮胎往回走到半路的时候被你们查扣了。之后,我和郑洪波被带到了派出所。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开车准备去青华、陆营一带偷羊。走到王村乡南边公路东的一个村庄时,见到有一户人家门口错西的地方栓了一只二三十斤重的小羊。我们把羊偷过来后让马仁伍帮宰了。我们把羊肉吃了。在上次去王村偷了一只羊后有十几天,我和曹天行、郑洪波在王村“二炮”门前那条公路边的一个村庄边偷了三只羊,一只母羊,两只小羊。当天我们把那三只羊卖给了马仁伍,马仁伍给了我们一千三四百块钱,我们把钱平分了。(4)同案犯马仁伍供述: …8月2日下午3点多,“老行”开着他的五菱面包车拉四只羊到我家,说出事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郑洪波、张宏亮他们三个人出去偷羊,张宏亮开的桑塔纳车轮胎放炮了。在修车的时候电话打不通,就知道出事了。我问他羊咋弄回来的,他说他把羊拉到苞谷地里,拴在苞谷地边的沟上,打电话让家里人把他面包车开过来把羊装上车拉回来了。我问他从哪里偷来的羊,他说在青华镇华寨那一带。之后他把羊放下就走了,也没有提钱的事。综上,被告人曹天行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郑洪波、张宏亮盗窃的犯罪事实及销赃给马仁伍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张宏亮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郑洪波、曹天行盗窃的犯罪事实及销赃给马仁伍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郑洪波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曹天行、张宏亮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马仁伍的供述证实了郑洪波、张宏亮、曹天行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姚某、华某、李某、范某、孙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重量及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天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天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天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曹天行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天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