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义国,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桐柏县。1990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广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社旗县。1990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义国、王广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慧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义国、王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常义国、王广洲预谋后乘上南阳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新华路王子鞋城站点时,被告人王广洲作掩护,被告人常义国将准备下车的张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20元。后二人分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常义国、王广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市法刑字第132号、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宛龙刑初字第24号证明被告人常义国1990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予宛中法刑一字第42号证明被告人王广洲1990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4)南阳市梅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并将二人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被害人张某陈述:……今天下午我从港达商贸城门口坐1路车回人民公园西门,下车时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常义国供述:……2013年1月5日14时左右,我和王广洲商量出来偷东西,我们上了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王子鞋城附近趁一女子准备下车时,由王广洲作掩护,我将那名女子挎包拉开,将里面的钱包盗走,内装120元钱,我们二人平分后将包扔了,后来我和王广洲又上了1路公交车,在公园西门刚下车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王广洲供述 ……2013年1月5日14时左右,常义国和我商量出来偷东西,我们在纺织站门口上了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王子鞋城附近,趁一女子准备下车时,由我作掩护,常义国将那名女子挎包拉开,将里面的钱包盗走,内装120元钱,我们二人平分后将包扔在了附近的报刊亭旁边,后来我和常义国又上了1路公交车,在公园西门刚下车就被抓住了…… 以上证据,庭审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义国、王广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义国、王广洲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