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至迁西县城关舞帝歌厅,发现该歌厅已停业且无人看管,6至7月间,数次潜入歌厅内,盗走三角铁14根、话筒专用线180米、应急灯线44米、稳压泵2台及空调、洗衣机部分零部件,并将所盗财物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2000余元,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55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歌厅被盗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4、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查找收赃人员未果。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身份信息情况。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犯罪的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