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分别于迁西县城关第三中学门口、人民医院、计生委门前、商场、超市门前等不同场所20次盗窃18辆自行车,2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8918元。其中3辆自行车、2辆电动自行车已由迁西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另15辆自行车被扣押。被告人温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迁西县公安局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害人魏某某、羿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自行车被盗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害人被盗车辆扣押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发还情况。5、购车凭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认领自行车情况。6、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证实被盗自行车价值。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况。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