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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某、肖立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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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1986年3月因盗窃罪、流氓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6年11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肖立中,农民。2007年8月因敲诈勒索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0月因抢夺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肖立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肖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预谋盗窃,被告人肖立中驾驶自己的冀B×××**面包车载被告人于某至迁安市西峡口桥头加油站,盗窃张某航天巴山牌摩托车,随后至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沙场,盗窃王某豪爵牌摩托车。二被告人将盗窃摩托车连夜运往遵化市途中被人发现,弃车逃跑。经鉴定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6245元。摩托车已由迁西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B3612X面包车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他人报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情况。3、证人胡某、佟丽娟、白某、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情况。4、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情况。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7、(86)遵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1996)遵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2007)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2010)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有前科,肖立中系累犯。8、抓获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9、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于某、肖立中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肖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立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二、被告人肖立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三、供二被告人所用的冀B×××**面包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人肖立中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