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子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子辉,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士东,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辉及辩护人王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士东的意见是,被告人年少无知,家境贫寒,法律意识淡薄,且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还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子辉驾驶自己所有的红色面包车(牌号京C934**)至迁西县城关祥和小区,将高素君停放于该小区祥和9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又将高文娟停放于该小区瑞祥2号楼5单元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866元。当被告人刘子辉驾车至迁西县城关金汉斯烧烤店南侧胡同时,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查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告人刘子辉的供述;3、被害人高文娟、高素君4、扣押清单及照片;5、辨认笔录;6、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子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子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子辉构成自首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供犯罪使用的红色面包车(京C934**)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子辉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傅国瑞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