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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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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军,农民。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海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其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且认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海军在迁西县太平寨金客隆超市内,盗得正在购物的杨某装于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284元。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自辩有自首情节,但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证实被害人报案。2、被告人任海军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事实。4、证人樊某甲、晏某、任某、樊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手机情况。5、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已归还被害人。7、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格。8、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承市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系累犯。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海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海军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