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遵化市平安城镇骆马庄村永达路4排6号。199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6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崔军与刘海林、崔广来、米福国(三人已判)经密谋,驾驶红色面包车至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村,将马椿洋放于本村料场磁选机上的磁辊盗走,价值50695元。后将磁辊内价值39600元的强磁块以10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2011年9月25日夜,被告人崔军与刘海林、崔广来、米福国经密谋,驾驶红色面包车至迁西县白庙子乡果庄子村,将唐作稳磁选机上的磁辊盗走,价值49400元。后将磁辊内价值39600元的强磁块以16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被告人崔军作案二起,盗窃总价值100095元,得赃款46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崔军的供述,证实伙同刘海林等人参与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刘海林、崔广来、米福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崔军参与盗窃的事实。4、证人王海东的证言,证实收购强磁块的情况。5、被害人马椿洋、唐作稳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情况。6、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刘海林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8、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1996)遵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犯罪前科情况。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崔军被抓获情况。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军的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