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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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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单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8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