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苏某甲组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家中共同预谋盗窃,次日下午,事先经被告人王某乙踩点,随后被告人苏某甲驾驶其冀BB76**号吉利轿车,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至迁西县国利矿业有限公司沙涧铁矿北采区库房处,由被告人王某甲放风,被告人苏某甲将该库房锁门用的铁丝拧断并与被告人王某乙进入库房行窃,窃得配重铁4块、管钳1把,行灯变压器1个,气镐2把,凿岩机7个,振动电机1台,电缆线3.5米,美孚高温脂4罐,美孚复合脂1罐,石磨盘根0.75公斤,所盗物品经鉴定合计价值1055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案件立案情况2、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犯罪事实。3、证人潘某某、苏某乙、苏某丙、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盗及被告人盗窃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对被告人辨认情况。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6、作案车辆照片及信息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购买吉利轿车原机动车所有人郑双。7、赃物查扣说明及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具体情况。8、抓获说明、投案自首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吉利轿车予以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供犯罪使用的吉利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立国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