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来,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8年9月因盗窃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日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来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海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来至迁西县城关丰泽家园小区,见该小区蒋某某商住楼内无人在家,便跳窗进入,盗走现金9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告人王海来的供述;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监控录像光盘;6、辨认笔录;7、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意见书;8、本院(2009)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冀唐劳字(2010)第0000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2)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王海来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海来的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傅国瑞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