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甲、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51天)。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杨某甲、武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武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