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刚,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玉田县。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闵国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刚,男,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闵国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闵国华、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刚、闵国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刚认罪服法,有自首情节,且王刚委托家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望对王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4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刚、闵国华驾驶王刚的红色嘉宝面包车(冀BH98**)到迁西县城关锦绣家园小区、津源居小区、滨河家苑小区盗窃电动车五辆,被告人将所盗电动车销赃至玉田县鸦洪桥镇。赃款均被挥霍。2013年4月10日凌晨,二被告人王刚、闵国华在迁西县城关伺机作案时,因被告人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实。五辆被盗电动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总价格为7857元。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红色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刚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足额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揣树艳、赵洪英、高红巍、陈雪莉、高淑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辨认笔录。6、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闵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对被害人足额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闵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供二被告人使用的红色嘉宝面包车(冀BH98**)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刚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被告人闵国华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