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军,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迁西县。1982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年六个月。2000年、2006年因盗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以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永军驾驶摩托车行至迁西县汉儿庄乡下洪寨村,翻墙进入王某甲住室内,盗得奥卓手机一部、手机数据线一条、现金100元,随后又翻墙进入隔壁王某乙家住室内,经翻寻未窃得财物。同日10时许,被告人又驾驶摩托车行至汉儿庄乡石门子村,趁蔡某甲家无人,翻墙进入住室,窃得香烟七盒,价值7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708元,经迁西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作案工具蓝色轻骑弯梁摩托车一辆被迁西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蔡某甲报案情况。2、被告人李永军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经过。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甲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情况。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发还情况。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状况。7、迁西县人民法院(82)法刑判字第22号、(1989)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冀唐劳字第0003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累犯前科情况。8、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供犯罪使用的蓝色轻骑弯梁摩托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永军的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立国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