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林,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200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伟伟,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罗江县。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林、马伟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臣英、代理检察员吕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林、马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凌林伙同被告人马伟伟在肃宁县尚村镇“三江风味村”饭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14.1寸黑色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50元)、海尔14.5寸显示器一台(价值约680元)、大华牌8路500G监控机盒一个(价值约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林、马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翟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倪某、苏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肃宁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肃宁县新飞达电脑销货单,(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1)西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罗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林、马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林、马伟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林、马伟伟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林、马伟伟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冰洁人民陪审员:张雅茹人民陪审员:杨静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