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文盲,农民,群众。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玉田县林西镇钱家庄齐某乙家堂屋,趁齐某乙出堂屋取东西之机,将齐某乙放在堂屋白色塑料桶上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叶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乙已谅解被告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齐某甲、刘某、周某、李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大部分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德瑞审判员:邵福顺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