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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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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大洋",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玉田县林西镇高庄子村人。2013年8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桑泽涛

书记员:李瑞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