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网上追逃),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他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甲与王汝征(已判决)预谋盗窃同村孟某甲家毛主席像后,2012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与王汝征到同村王某住宅,由王汝征假意和王某聊天,被告人熊某甲借机穿过王某住宅来到孟某甲住宅前院,翻墙入院,将孟某甲存放在自家东屋写字台上的毛主席像盗走。经鉴定,被盗毛主席像价值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盗毛主席像由被告人熊某甲归还给了失主,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熊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熊某甲供述;同案犯王汝征供述笔录;证人孟某甲、孟某丁、熊某乙、王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421号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甲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连华审判员:曹志燕审判员:彭继业
书记员:李瑞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