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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甲盗窃罪,李国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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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国元,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国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福生,被告人李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孙福生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国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趁本村李某家中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前院内的车牌号为冀B×××**号枣红色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李刚(另案处理)欲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卖予被告人李国元。被告人李国元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告人冯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摩托车藏匿于自家院内,并用手砂轮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磨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已谅解被告人冯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李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甲、李国元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李刚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乙、王某、黄金苍、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国元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李国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元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福生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国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国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邵福顺

书记员:赵海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