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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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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杨某预谋盗窃,遂到定州市女人街金盾服装店内扒窃正在购物的李清芝手提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多元,赃款二被告人均分。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清芝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鹏审判员:陈军强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