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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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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201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2月24日被释放。2011年6月2日因盗窃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到定州市李亲顾镇西湖村,趁杜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杜某家楼房一层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杜某回家发现,将其当场抓获,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定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姬某损坏的屋门把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李亲顾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本院(2011)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定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亚敏审判员:王保义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