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定州市中兴路与自来佛街交叉口附近,趁定州市北城区马某未锁车之机,窃取其停放在路边的冀F×××**长安之星面包车时被发现,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49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破案经过,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4497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亚敏审判员:张彩娟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