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2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2路公共汽车上盗窃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05元。下车时被王某发现,将其抓获。所得赃款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内蒙古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1)正白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王亚敏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