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到定州市西关菜市场一门市内,窃取定州市西关南街王某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定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返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窃电动车照片、破案经过,定州市公安局中山市场派出所民警任天飞、李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亚敏审判员:刘少华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陈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