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定州市某村通达购物中心四楼台球厅,窃取该村村民徐某某放在台球桌上的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559元。被盗物品手机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苏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调取物证、发还物品清单,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还所盗手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提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月涛审判员:陈军强审判员:卢建会
书记员:刘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