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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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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定州市恒达公司上班期间,趁本公司财务室无人之机,盗用会计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窃取公司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城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保义审判员:窦增辉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