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州市步行街张某乙开办的旅馆内,窃取张某乙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建行卡一张,并从建行卡内盗支现金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2007)定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现金8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月涛审判员:陈军强审判员:卢建会
书记员:杨振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