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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定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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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文、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到定州市车站交通宾馆后院内,窃取仝林刚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8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退赔失主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仝林刚的陈述,证人邓某、肖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退赃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并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永康审判员:王保义人民陪审员:石月明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