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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重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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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唐山市路**,个体经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建新、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个体经营。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秋亭、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某,辩护人关建新、徐秋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路某某(在逃)欲盗取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工地内的镀锌钢方通,于2011年5月31日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并由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三人约定,事后此批镀锌方通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出手,路某某按每吨3300元分赃,被告人王某得款800元。同年6月1日晚21时,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按事先与路某某约定驾驶货车到达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工地,与在此等候的路某某一起将80支共5.9吨镀锌钢方通装车盗窃出工地。6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高某某驾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村地磅站过磅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将被盗镀锌钢方通扣押。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9吨镀锌钢方通价值33630元。案发后,被盗镀锌钢方通已经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2011年6月2日0时30分许,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果园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丁家屯村口时,发现两辆可疑车辆拉着崭新的方钢过磅,经盘问发现王某、高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经询问了解,盗窃地点发生在万达广场工地,遂将王某、高某某移交路南区公安局广场派出所。2、报案材料。2011年6月2日9时20分,陈某某报案称其在唐山万达广场工地存放的镀锌钢方通被盗。3、同案人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5月31日下午,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些废铁要卖。王某问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是方通,王某说要问问价格,后来告诉我3300元一吨,我就告诉他2011年6月1日到工地把东西拉走。6月1日19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了,我让他们在外边等。到了21时许,我给王某打电话让他们把车开进工地来,王某和姓高的看完东西后什么也没说,让我找人装车,一共是80根方通。我就到工地门口看了看有没有保安,然后王某和姓高的就开车出了工地,我们就去过磅了。我们偷这些方通是我找王某,王某找姓高的,姓高的收这些铁,我们过完磅后,姓高的给我钱,我给王某300元。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是2011年6月1日晚与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内一起盗窃钢方通的人。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2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15时,我接到路某某的电话,说他那有点废铁,我问是什么铁,路某某说是6米的方通。我就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这样的方管3300元一吨,我把这个价钱告诉路某某。2011年6月1日中午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7时准备好车在万达广场外边等着。18时许,高某某打电话问我事情定了没有,我说定好了。晚上19时,高某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万达广场,我说让他等电话。晚上21时,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从万达北门进去。高某某和我把车开进一个楼里,路某某在楼里等着,旁边堆着大约6米长的方管。路某某就让我们装车后,去丁家屯过磅。这次偷的6米长的方管都是新的,大概有80多根。分工是路某某有东西就给我打电话,我再和高某某联系,高某某给出价格,我再转达给路某某。然后,我和高某某一起开车去万达广场找路某某,一起把东西装车运到丁家屯去过磅。我们一共偷过四次东西,路某某、高某某每人每次给我400元。被告人王某2011年6月29日的供述证实:我们第一次偷铁时,路某某说是卖废铁,我和高某某开车去万达工地看到东西是新的,我问路某某怎么回事,路某某说没事。偷铁后,路某某和高某某分别给我400元,之后几次去偷铁,为了钱我也就不问了。每次去偷铁都是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铁可以偷,让我和高某某在工地外等他电话再进去。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路某某是2011年6月1日晚与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内一起盗窃镀锌钢方通的人。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2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31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6月1日晚一起去万达偷铁,因为我们以前一起偷过三次,我就同意了。2011年6月1日20时许,我开车去文化路等王某。王某到了后,我们就等路某某的电话。大约半小时后,路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我们开车进去,然后我就开车从新华道的口进入万达工地,到地方后就开始往车上装方钢,大约装了半个小时,有五吨左右。然后,路某某就去新华道的万达门口看着,看没有人的时候就让我们走。后来我们在丁家屯过磅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晚上去偷铁是因为晚上人少,不容易被发现,而且有路某某负责放哨,盗窃成功几率大。盗铁的分工是路某某提供货源,路某某联系王某,王某联系我,我跟王某开我的车去路某某那偷铁,然后我负责将铁卖出去。这次所盗的是中空的方钢,每根6米长,一共五吨多,市场价值大概在25000元左右。我把铁卖完后再将钱给路某某,按照每吨3300元,这次应该给他16500元,准备给王某500元。我们以前还一起偷过三次,这次是第四次。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王某、路某某是2011年6月1日晚与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内一起盗窃钢方通的人。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9时许,因民警带嫌疑人到工地指认现场,发现存放于工地内的镀锌方通被盗,总价值在3万元左右。必须有陈某某的签字盖章才能将原材料运出工地,路某某他们没有经过陈某某的批准。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路某某没有工地内建筑材料物品的处置权。8、证人杨某某(万达工地保安)证言证实:2011年6月1日晚在门口值班,对进入万达工地的车不登记;对出门岗的车辆,如车上有货物,需交出门证明。9、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实:2011年6月2日0时,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在丁家屯过地磅,并被民警盘问及抓获的情况。10、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80根镀锌方通价值为33630元。11、通话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及路某某的联系情况。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镀锌方通被扣押及发还失主的情况。13、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14、办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高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关建新所提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系在办案机关因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场在二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上发现了其盗窃的赃物,依据相关解释,不能构成自首,可视为坦白交代犯罪行为;被盗窃方通是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该批方通扣押的情况下发还给失主,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有退赃行为;辩护人关建新提出被告人王某在与路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辩护人徐秋亭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已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在共同犯罪中有具体分工,与同案人路某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印证,同时结合案发时间、被盗方通实际价值及三人事前对盗窃后获利分配等全案案情,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与路某某、被告人王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辩护人徐秋亭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代理审判员:樊颖淑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