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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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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现租住在唐山市丰润区,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9年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来到唐山市路南区两个居民小区,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从两辆车内盗得中华牌香烟六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和铁观音茶叶一盒(内有5小盒)。案发后,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追缴。2013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来到唐山市路南区某市场某证券门前,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从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冀B222**宝马X6车内,偷走柯达牌DX759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四条、钓鱼岛纪念币一套、现金65元人民币,毕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在某市场中段抓获。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汽车干扰器一个及被盗财物等物证、报案材料、抓获材料、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口监狱2003年第30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3)第6号价格鉴定意见、广场派出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发还给了失主,并且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剧小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