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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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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租)住唐山市路**,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友范某(女)一起到范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某楼的家中,当晚并在此留宿。次日8时许,孙某某发现范某的金项链放在电脑桌上的首饰盒内,遂将该项链盗走。2012年9月19日,孙某某通过QQ留言,告诉范某盗窃其黄金项链的事实及项链放置自己家中的具体位置,当日范某母亲袁某某将该项链取回。经鉴定,所窃项链价值人民币2096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证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辩护人齐燕民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主动退赔,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据,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审判员:王建审判员:刘向山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