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开滦吕家坨矿业公司员工洗浴中心用自己的钥匙透开二层0343号蒋某某的更衣箱,将蒋某某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国银行吕家坨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从蒋某某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2100元,赃款被全部挥霍。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母亲陈某某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自愿代替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2100元。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