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村委会南侧李某乙暂时不用的工厂内,被告人李某甲将院内搅拌罐内放置的190余米3*16+1型号的铜芯电缆盗走并进行焚烧,将电缆内铜芯卖给废品收购站,得款420元。经价格鉴证,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791元。在盗窃电缆前几天,被告人李某甲分六次从李某乙厂房内盗窃废铁共计200余斤并进行变卖,得款1000元。上述所得赃款已挥霍。二、2013年2、3月间,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延某某租房处,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盗窃数字机顶盒一台、鱼竿一根、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三、2013年开春的一天晚上,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安某某家院外西侧猪圈处,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铁制猪圈栅栏门两个并进行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四、2012年10月份,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吕某某租房处,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电视数字机顶盒一台,后被吕某某追回。五、2012年秋天,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崔某某家,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盗窃模板、独轮小推车、洗衣机内电机及磅秤等物品,后对上述物品进行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六、2012年4月份,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葛某某家,被告人李某甲两次盗窃暖气片、电风扇、电饭锅及潜水泵,后李某甲把暖气片、潜水泵、电饭锅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七、2012年,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张某某家,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尼龙袋内的建筑用支卡12个,所得赃款5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八、2012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的李某乙家后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拖拉机车斗的车邦一个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九、2011年,在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大令公庄村李某丙家,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盗窃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潜水泵一台并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延某某、安某某、吕某某、崔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谷某某、许某甲、刘某某、许某乙、李某戊的证言、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063号鉴证结论、证人刘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七树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天洪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曹晓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