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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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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趁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唐山市丰润区城内第一居委会西关前街42号郝某家老院,将东屋炕上放着的两部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郝某等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第D010号鉴证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2013)冀司狱字第260号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智娟审判员:孙洪海审判员:邱天洪

书记员:姚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