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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连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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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连富,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患疾病,2012年2月24日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收监,2013年6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连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连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侯连富趁无人之际,跳墙进入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田各庄村的陈某某家,打开东屋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未能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随后,被告人侯连富从陈某某家翻墙进入东邻居甄某甲家,同样打开东屋窗户进入屋内,在东屋梳妆台抽屉里盗窃现金431元。后被回家的甄某甲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甄某甲等人当场抓获。被盗的431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甄某甲。另查明,因被告人侯连富犯盗窃罪,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以“(2005)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已执行刑罚七年六个月零六天,尚有五年五个月零二十四天的刑罚没有执行。罚金尚未缴纳。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甄某甲的陈述。(2)、证人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侯连富被抓获的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及被扣押和发还现金的照片记录在卷。(4)、本院(2005)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连富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5)、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2012)冀东监狱执字第26号”《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连富因患双侧髋、膝关节骨关节炎于2012年2月2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6)、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冀东狱介字第070号”《介绍信》证实,被告人侯连富于2012年6月11日被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收监。(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连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连富犯罪后,能如实陈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连富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连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