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个体。因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敬东、张立芹。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儒琦、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敬东、张立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辩称,我是在网上发布了收购汽车轮胎的广告,并且收购了被告人交来的汽车轮胎,但是在收购汽车轮胎前并不知道汽车轮胎是偷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一、被告人陈某在购买时并不知情,事发后公安机关找到他时,才知道是被告人冯某等人偷来的。故此只能推断陈某根据市场价格应当知道所收购的轮毂和轮胎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远比明知是犯罪所得还进行收购的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陈某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主动将赃物运送到了公安局;三、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存在恶性,对社会危害极小,被告人陈某虽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但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不存在恶性,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人也并非是明知而故意为之,只是其认为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的轮毂和轮胎,主观上并没有触犯法律的故意;四、对于王某甲所说“陈某说轮胎和轮毂来路不正,想便宜点收购”,的供述是孤证,不足采信;五、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性,陈某积极配合调查、返还赃物,悔罪表现极好,陈某之前所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此次主观上不存在恶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陈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陈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使用千斤顶、空心砖等工具在唐山市丰润区颐和家园小区B座南侧的停车场、唐山市丰润区十二小区龙腾花园小区北侧的便道上、唐山市丰润区十二小区30楼北侧、唐山市丰润区园北小区107楼楼下分别盗窃张某甲汉兰达越野车左后侧、右后侧轮胎(含轮毂)2条(价值4089元);寇某汉兰达越野车左后轮胎(含轮毂)1条(价值3171元);石某汉兰达越野车左后侧轮胎(含轮毂)1条(价值2769元);王某丙丰田锐志轿车左后侧、右后侧轮胎(含轮毂)2条(价值6621元)。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使用千斤顶、空心砖等工具在唐山市丰润区电务楼3楼西侧楼下、曹雪芹公园(原还乡河公园)马路南侧的停车场分别盗窃马某现代索纳塔8型轿车轮胎(含轮毂)4条(价值6707元)、刘某汉兰达越野车轮胎(含轮毂)4条(价值9940元)。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使用千斤顶、空心砖等工具在唐山市滦县新城晨光南里小区13楼楼下、滦县新城晨光南里小区13楼楼下分别盗窃景某起亚智跑越野车轮胎(含轮毂)4条(价值9352元)、李某乙丰田RAV4越野车轮胎(含轮毂)4条(价值9181元)。2013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驾驶租赁的轿车,使用千斤顶、空心砖等工具在唐山市滦县新城晨光南里小区30楼楼下、滦县新城永安里小区28楼楼下分别盗窃张学峰起亚K5轿车轮胎(含轮毂)1条(价值2309元)、薛某起亚K5轿车轮胎(含轮毂)1条(价值2066元)。上述被盗轮胎共价值56205元,全部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全部退赃,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租赁的轿车,使用千斤顶、空心砖等工具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B座病房楼南侧的停车场盗窃王某丁本田思铂睿轿车轮胎(含轮毂)4条(价值8224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2013年1月25日晚,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租赁的轿车,使用千斤顶、空心砖等工具在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502楼楼下将孙某的汉兰达越野车4条轮胎(含轮毂)螺丝全部卸掉,并将其中一条轮胎搬至其所租用的伊兰特轿车上后,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冯某被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上述轮胎价值人民币10391(壹万零叁佰玖拾壹)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参与盗窃物品共价值7482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物品共价值56205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物品共价值18615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寇某、石某、解某、王某丙、马某、刘某、景某、李某乙、张某乙、薛某、孙某、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发现车辆轮胎、轮毂被盗。2、证人亢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冯某租车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车辆照片、被扣押被盗轮胎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3)024号关于轮胎价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补充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明细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2011年10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7、被告人冯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502楼楼下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冯某被当场抓获,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王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原被判处缓刑前羁押的62日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陈某犯罪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玉山审判员:刘秋红代理审判员:杨亚娜
书记员:王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