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汤某(另案处理)在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乘隙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自行车1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452.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伙同汤某至海安县海安镇王府大酒店皇家一号娱乐会所门前,由汤某望风,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窃得周某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2.5元。2.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5月7日下午,至海安县长江中路1号丽晶广场3幢1806室门前,窃得万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3.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U派公寓楼下车库,窃得澳柯玛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5元。4.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凤凰华庭2-23车库旁边,窃得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0元。5.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七星国际城9号楼1单元7号车库,窃得储某的星月神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6.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7月22日下午,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3号3幢3单元楼下过道,窃得林某的新宝牌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元。2013年5月、7月份,公安机关相继接到被害人报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7月22日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扣押了上述6辆涉案车辆。其中,电动自行车3辆、自行车1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万某、储某、林某;另有电动自行车2辆未找到失主,暂存于侦查机关。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万某、储某、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收购登记、电动车购买凭证及合格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三、暂存于侦查机关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待找到失主后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晓萍
书记员:卢雨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