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夕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吉玉梅,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徐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赃,加上同案犯都已退赃,被害人的损失都已得到挽回;3.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孙雁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系受他人指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赃,可对李某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吉玉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为退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挽回,可酌情对周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伙同唐某甲、唐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间,先后至海安县文峰大世界商场、如皋市文峰大世界商场,盗窃作案三起。期间,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从安徽至海安县、如皋市,并负责接应,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等人负责分散营业员注意力,唐某甲等人负责乘隙实施盗窃,共计窃得女式皮草一件、男式皮衣三件。经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等人于2012年12月8日下午,至南通市玛利迈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县文峰大世界商场内的皮草专柜,乘隙窃得曼依恋牌女式皮草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0元。2.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等人于2012年12月9日上午,至南通市玛利迈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文峰大世界商场内的皮草专柜,乘隙窃得克雷丝牌男式皮衣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3.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等人于2013年3月9日下午,至南通市百城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县文峰大世界商场内的皮草专柜,乘隙窃得世纪海豹族牌男式皮衣两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0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二人上网追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李某、周某甲等人盗窃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上网追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周某甲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的家属分别退出人民币各1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储某、陈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被盗的皮草(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州市曼依恋服饰有限公司出货单、南通市玛利迈迦贸易有限公司调拨单、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住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且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孙雁飞、周某甲的辩护人吉玉梅所提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经与他人合谋,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其二人在盗窃中的分工系与营业员交谈,以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由于本案被盗物品为服装,系大件物品,有了其二人的掩护行为,其他同案犯才有机会乘隙实施盗窃,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普通的望风行为,而是整个盗窃活动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洁
见习书记员:丁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