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文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且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3月至6月间,至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大公镇等地,乘隙或推门入室,盗窃作案16起,共窃得人民币19548元、日元1020000元,折合人民币60992.94元,合计人民币80540.94元,及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羽绒被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25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4794.9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26组某号储某乙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根等(均未能估价)及女式单肩包1只。经鉴定,女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32元。2.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5组某号杨某家,窃得人民币600元及创维32E600型电视机1台、迪贝丝女式外套1件。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120元。3.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13组某号王某乙家,窃得黄金戒指2个、黄金耳钉1对(均未能估价)及人民币1000元、宏基星锐4743G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50元。4.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4月2日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组某号张某乙家,乘隙进入厨房,窃得15KG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5.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4月6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27组某号卢某家,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能估价)及人民币700元。6.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晚,至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10组某号吕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及昊王牌驼绒被1条、品王辉煌鼎白酒3瓶、三洋牌电饭锅1只等,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69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4690元。7.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民桥村7组某号季某家,窃得惠普牌电脑主机1台(未能估价)及人民币400元、日元1020000元。日元折合人民币60992.94元,合计人民币61392.94元。8.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堑南村东4组某号陈钦如家,窃得人民币2100元及黄金千足金耳环1对。经鉴定,耳环价值人民币100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105元。9.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上午,至海安县大公镇于坝村27组某号王某海家,窃得人民币1800元。10.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2日下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24组某号王某霞家,窃得人民币600元及十元旧版人民币1张(未能估价)。11.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4日上午,至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7组某号杨某家,窃得人民币2100元。12.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中午,至海安县城东镇韩洋村19组某号韩某家,窃得创维牌液晶电视1台、香烟4包等(均未能估价)及人民币200元、九阳牌豆浆机1台。经鉴定,豆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00元。13.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上午,至海安县大公镇群益村30组某号陈某家,窃得银手镯1对、银脚镯1只等(均未能估价)及人民币48元、惠普Compaq511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248元。14.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26日上午,至海安县大公镇贲巷村2组某号陈某莲家,窃得四件套床上用品1套(未能估价)及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酷鱼牌女式单肩包1只。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女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3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36元。15.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至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九组某号赵某家,窃得高压锅1只、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均未能估价)。16.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6月29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10组某号史某家,窃得创维32E12HR液晶电视1台、女式单肩包1只。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91元。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7月9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多次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创维牌液晶电视、三洋牌电饭锅等部分赃物及人民币52000元,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储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3521元,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同时,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未能估价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乙、杨某、王某乙、张某乙、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钱某、林某,陈某等人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并对证人王某甲进行调查后,已确认被告人储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尽管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由于其系被公安机关从家中带走,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另查,2013年7月9日当天,王某甲一直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未打电话给储某甲,故被告人所称其准备自首未能查证属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次数多达十六次,盗窃数额巨大,且系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家定代理审判员:孙洁人民陪审员:蔡庆观
书记员:卢雨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