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某,系被告人吴某的母亲。辩护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立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吴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至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中坝北路、海陵路等地,采取撬窗进入商店、公司办公室或砸碎汽车驾驶室玻璃后打开后备箱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东芝A50笔记本电脑、“红南京”香烟、“苹果4S”手机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6866元,款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466元,损毁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519.45元。此外,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月至2月间,至海安县中大街、中坝南路、海光西路等地,砸碎汽车玻璃盗窃作案21起,均未窃得物品。经鉴定,损毁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4002.6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了赃物笔记本电脑、导航仪、照相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3241元,均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失窃物品及被毁损汽车损失,合计人民币14747.05元。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罹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严某、蔡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袁某等人证言,物证被盗的三星数码相机盒子(照片)、导航仪包装盒(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发还清单、退赔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次数多达四十余次,造成多名被害人财物被损,后果严重,其作案方式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晓莉代理审判员:孙洁人民陪审员:郭仲明
书记员:王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