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丽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丽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段丽东单独或伙同李某杨(另案处理)到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居委会徐某军家简易棚处、沭阳县某某有色金属公司内,多次盗取电缆线、电焊机、山形卡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丽东到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居委会徐某军家简易棚内,盗取约100米铜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丽东到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居委会徐某军家简易棚内,盗取约150米铝芯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丽东伙同李某杨到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居委会徐某军家简易棚内,盗取四口袋约1800只山形卡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3年6月2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丽东到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居委会徐某军家简易棚内,盗取一台永通牌电焊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9元。5、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段丽东伙同李某杨到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居委会徐某军家简易棚内,盗取长条铁质80型步步紧48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9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段丽东伙同李某杨到沭阳县沭城镇沭阳县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内,盗取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2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段丽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段丽东供述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军的陈述、证人张某、尚某华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段丽东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丽东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丽东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丽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段丽东伙同他人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丽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丽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段丽东退赔被害人徐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白金
书记员:顾方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