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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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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脱逃罪,于2001年6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于2012年10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至9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沭阳县某镇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南京烟一包及现金957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沭阳县某镇扎下街某花屋礼品门市,盗窃南京烟一包。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沭阳县某镇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二楼,盗窃孙某舟人民币9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3.2013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沭阳县某镇某有限公司车棚,盗窃孙某梅人民币17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认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孙某舟、孙某梅陈述、证人沈某凤、周某军、顾某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2000)沭刑初字第295号、(2001)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文静

书记员:陈奕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